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劉宗佑 被告 周呤芳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碰撞
而受傷,而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臚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行動不便,傷勢需固定,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家人照顧,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休養2個月(60日),故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日=150,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1,025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60日無法工作,並因而影響年終,為此,依108年度扣繳憑單計算,請求工作損失265,066元。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60,000元。
⒍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勢需由親人開車往返中醫接受整復治療,並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合計共15,470元。
⒎上開各項費用合計為608,281元(計算式:6,720元+11,025元+
150,000元+265,066元+15,470元+160,000元=608,281元,原告誤載為605,571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保險53,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20元+交通費用11,025元+看護費36,000元=53,745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54,536元(計算式:608,281元-53,745元=554,536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不爭執部分:
對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6,720元、交通費用11,02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中之醫材費340元部分,並無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看護費用:
依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記載,若原告主觀認為需要,才需看護,而非醫院認為原告之傷勢有必要看護。且原告主張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認為過高,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且應以半日計算。
⒉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實際扣薪為57,127元,被告認為應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⒋增加生活費用:
除其中醫療器材費用340元被告無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係必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收據。
⒌原告已請領保險理賠之金額應予扣除。
⒍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由市區往萬里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金一路與武崙街口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0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可憑(見該卷第19頁,該偵查案件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受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致撞擊原告,被告係有過失自明。而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宣告緩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
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720元、交通費用11,025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由家屬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計150,000元等情,係以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依據病況需療養兩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需聘請看護全日照護,所需之時間為何,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以:「…臨床上單純鎖骨骨折之病人若無接受手術治療,因受傷部位之疼痛造成生活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顧,若病人主觀認定有需求可聘請看護全日照顧,鎖骨骨折癒合時間約需至少六週,疼痛漸漸緩解後,平均兩個月可以自理生活,故約有兩個月時間需旁人協助生活照顧;鎖骨骨折癒合後,仍需復健治療等肌肉力量及關節活動度恢復,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以上至六個月不等」,有該院109年10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950179號函附卷可稽。該函文雖以:「若病人主觀認定有需求」可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等情,惟依上開函文之記載,鎖骨骨折係因受傷部位之疼痛造成生活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顧」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有聘請看護之需求,並非無據。被告辯稱:此僅係原告主觀上認為有需要,而非客觀上必要等情,即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有聘請看護之需求,雖非無據,惟依該函文之記載,係因疼痛造成生活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顧」,衡其情形,與「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僅需半日看護等情,應可採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60日之半日看護之範圍內為可採。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衡之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以其半數即1,250元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並無明顯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是即得以1,250元計算本件之半日看護費用。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75,000元之範圍為可採(計算式:1,250元×60日=75,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共計請假60日,依其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工作收入減損265,066元,並提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其任職之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之請假證明記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24日期間,原告請病假之時間共計41日,而由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份、12月份、109年1月份薪資單以觀,原告於108年11月並未因請假而遭佳世達公司扣款,108年12月則遭佳世達公司因請假扣款28,420元、840元、109年1月遭佳世達公司因請假扣款27,067元、800元,是總計原告請求期間之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因請假遭佳世達公司扣薪合計57,127元(計算式:28,420元+840元+27,067元+800元=57,127元),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之薪資損失為57,127元。原告雖主張此期間適逢佳世達公司打考績之時,而原告因請假休養,故影響年終,可能會差到3、4個月等語,且主張應以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總收入換算,或以其月薪換算為60日之金額計算其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影響工作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事由不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除前揭因請假遭佳世達公司扣薪外,另受有考績及年終獎金若干數額之損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綜上,原告請求其工作損失,於57,12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中醫就診,為此支出費用15,470元等情,並提出建安堂國術館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收據、統一發票、接送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除醫療器材費用34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應予准許外,原告就其餘部分,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整復」或民俗調理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3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衡酌其受傷部位為右鎖骨,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0,212元
(計算式:6,720元+11,025元+75,000元+57,127元+100,000元+340元=250,212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以行人行向言)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2步距離之處(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3至48頁)。原告於本院亦稱:剛開始有走到行人穿越道,但被撞擊時沒有等語(本院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原告穿越道路,並未全程均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10及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5,191元(計算式:250,212元×90%=22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7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1,446元(計算式:225,191元-53,745元=171,446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請求於171,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