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蓁
黃信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逸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逸蓁、黃信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15時許,提供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六公」之玩法,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黃信志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管制大門出入擔任把風。其賭博方式係每局賭客押注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賭金,由蔡逸蓁發給賭客每人
6張牌,分成前後堵,每堵3張牌,由賭客對賭比大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即為贏家,可得所有賭客所押注之賭金,贏家每贏1萬元須支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蔡逸蓁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翌(24)日凌晨1時15分許,適有賭客 劉健男 、 簡國偉 、 阮玉妝 、 朱氏成 、 陳氏玉梅 、 潘氏 蓓竹 、 黎玉絨 、 陳氏秋水 、 范氏銀 、 潘雪名 等10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逸蓁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撲克牌24副、無線電(含耳機、麥克風)2台、抽頭金盒子1個、蔡逸蓁所得抽頭金24萬9,000元,及上開賭客身上所查獲之賭資共計117萬7,
0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逸蓁、黃信志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5、86、101至103、112至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劉健男、簡國偉、阮玉妝、朱氏成、陳氏玉梅、 潘氏蓓竹 、陳氏秋水、范氏銀、潘雪名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0至23、26至32頁)、證人即賭客黎玉絨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卷第24、25、120、121頁)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撲克牌24副、無線電(含耳機、麥克風)2台、抽頭金盒子1個、抽頭金24萬9,000元、賭資117萬7,000元扣案及查獲時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57、58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逸蓁、黃信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
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翌日(24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犯罪時間緊接,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反覆密接從中獲取利潤,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等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為警查獲時有賭客10人、賭資達
117萬7,000元、抽頭金額為24萬9,000元,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均非輕微,惟念被告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物品,係被告蔡逸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則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17萬7,0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24萬││││9,000元│├──┼─────┼──────┤│2│撲克牌│24副│├──┼─────┼──────┤│3│無線電(含│2台│││耳機、麥克││││風)││├──┼─────┼──────┤│4│抽頭金盒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