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章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負責上開標案請購及技術審查業務,並請 劉棟銘 提供報價單、產品說明、規格及規範資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該標案之標的物在規劃上屬於校正工作標準之備份件,並非正在運作中之主件,因此採購之目的僅為取得雙重保險,並為將來規劃為自動化作先期研究,該標案本身並不具急迫性。且伊在該標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標的物之請購人,並非採購人,其任務為負責在建案前對標的之品項、數量、規格提出需求,及在開標當天應採購單位通知到場擔任規格審查,以確保投標廠商提出之規格合於需求,至於後續之標案作業,均另有專責人員負責,伊既無權參與,亦無須負責。可見伊無時間壓力及預算壓力,自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動機。劉棟銘或許為了換取緩起訴處分,或許該標案結束後因押標金遭沒入以致無法退還押標金之糾紛而與伊結怨而挾怨報復,故誣指伊有上開犯行,且劉棟銘之公司如未於該年度得標,於另一年度執行預算時,未必仍可順利得標,且將增加業務成本,劉棟銘為避免該情形發生,有動機鋌而走險借牌陪標云云。惟查:
㈠本件證人 莊栢亮 及證人 王慶貴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證稱
略以:渠等2人均認識平陽計量系統有限公司(下簡稱平陽公司)負責人劉棟銘,與均劉棟銘係相識多年的好友關係。劉棟銘在本採購案開始投標前,曾與渠等2人聯絡,並各告知渠等2人中科院有執行預算之壓力,希望盡快將此採購案完成,因此 希望渠 等2人協助配合參加投標,所有招標文件都將由平陽公司處理,需要用印時,將由平陽公司將文件寄到渠等2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力仁科技有限公司、明泉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簡稱力仁公司、明泉公司),蓋妥公司印章後,再寄回平陽公司給劉棟銘;渠等2人此舉純係協助劉棟銘,未獲得任何好處;標價係由平陽公司決定的,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劉棟銘出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72頁)。證人劉棟銘則證稱以:在本標案投標前,被告甲○○向其表示,本標案須在當年度完成,倘若流標,恐無法順利執行完畢,因此被告要伊去找2家廠商來參加投標,這樣才能一次就完成開標作業。 伊依 被告要求,找其經銷商力仁公司負責人莊栢亮、明泉公司負責人王慶貴協助參標,並明白告知本標案中科院要求找2家廠商參標,徵得2人同意後,由平陽公司員工製作力仁公司及明泉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備妥該
2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再將上開文件交予莊栢亮與王慶貴,由渠等2人蓋章後,交回予伊,伊再交給中科院等語(見同卷第6頁至第7頁),經核均與證人莊栢亮、王慶貴前開證言相符,自屬可信。反觀被告所辯係以證人劉棟銘始為有借牌陪標動機之人,且係挾怨報復或犯後為換取緩起訴處分而設詞構陷被告之情節倘果為真,何以與被告素無仇隙之證人莊栢亮、王慶貴所為證述均與證人劉棟銘所述一致?況證人劉棟銘、莊栢亮、王慶貴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為前揭證述,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定刑最重為處3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刑法上之偽證罪法定刑最重則為處7年有期徒刑,兩相權衡下,證人劉棟銘、莊栢亮、王慶貴當不至為使被告受較輕微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制裁加以攀誣,而 陷渠 等自身於責任更重之偽證重罪之風險中。且證人劉棟銘、莊栢亮、王慶貴等3人雖因本案事實均受緩起訴處分,然渠等受緩起訴處分係因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觀卷附100年度偵字第2245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敘之理由甚明,則渠等是否受緩起訴處分與被告是否被起訴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證人劉棟銘、莊栢亮、王慶貴等3人應無串證且蓄意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動機存在,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另被告辯稱劉棟銘可能因押標金遭沒入之事而挾怨報復云云
,惟若被告所述本標案中借牌陪標並非由其授意劉棟銘所為,而係劉棟銘之個人行為,則劉棟銘因借牌陪標被中科院發覺並因而遭沒入押標金一事,本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需為劉棟銘之個人行為負責,劉棟銘豈有挾怨報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又依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4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數位精密推力架量系統儀等3項(XS94003P)採購案全卷資料影本」中之「設施供應處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決標)」,本標案於94年10月14日決標時,僅有平陽公司1家廠商投標,該公司並順利得標。該文件並特別記載「本次開標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決標公告、決標紀錄中亦為相同之記載(見該函及其附件影本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足見證人劉棟銘於100年9月7日偵查中證述:「如果他沒有這樣要求,我根本不需要去找
2家來陪標,因為我一定會得標,第二次開標就由我們獨家以130萬左右得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第73頁),即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劉棟銘說他一定可以得標,因為他是獨家代理,他根本沒有必要找人來陪標?」,其答以:「如果是這樣,中科院就會用其他的程序招標。」(見100年度偵字第27781號卷第12頁),則顯與上開函件中明載之內容相違,顯非實在。揆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無上開犯行,借牌陪標一事係劉棟銘之個人行為,伊未要求劉棟銘借牌陪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手繪流程圖1份,用以證明其職責係提
出採購需求給採購承辦人員,再由採購承辦人員報到中心再報告設施供應處,亦即其非採購案之承辦人等情。惟查,被告提出該流程圖,目的無非係表示以其在本標案中之職掌範圍,作為其無能力,亦無動機借牌投標此一事實。然查,該流程圖係被告單方所繪,並非中科院所提出,亦非由任何具備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提出,其真實性、客觀性已不無疑問。且觀該流程圖之內容,圖中指被告為工作小組成員(需求人),負責依據需求提出品項、數量及規格清單,提出需求之對象為規劃小組(採購承辦人)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並無不同,該流程圖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且被告身為公務員,當知不得浪費公帑,若非需求,自無提出請購之理。是其對於採購設備之購入顯然有其時效上之考慮,自屬當然,所辯本案採購無急迫性云云,應非可信。且被告並非採購承辦人,對於採購法令、程序未必熟悉瞭解,此觀依前述其在偵查中確陳稱:(如無三家投標)中科院就會用其他的程序招標云云,而與前揭採購案全卷中之「設施供應處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決標)」文件記載不合,即可得知。是被告在需求急迫、預算有限之景況下,為求順利採購,乃依一般人認知之「三家投標」原則,要求證人劉棟銘找人陪標,就此並不違背常理。又被告固於101年
1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狀中檢呈被證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路公告資料」1份,用以證明本標案之標的即美國MOREHOUSE公司所製造之檢力環兩套101005、000000儀器,為中科院力量實驗室使用中之同款式儀器(主件)不堪使用時用以替換之備份件,因主件仍在運作中,故不存在採購上之急迫性。然觀被證一之內容,計有3份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證書,惟其內容中涉及「檢力環」之部分,僅就「檢力環」之校正方法、最高工作標準、範圍、最佳校正能力等4部分資料予以記載,並無任何足資辨識「檢力環」係「主件」或「備份件」之相關資訊存在。從而,被告欲以被證一證明之事實,顯無從證明,是此項文書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㈢此外,本件尚有力仁科技有限公司、明泉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平陽計量系統有限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國防部軍備局數位精密推力架量測系統等3項(XS94003P)」採購案資料各1份,及力仁科技有限公司、明泉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陽計量系統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各1張等文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劉棟銘已具結供證明確無訛,證人莊栢亮、王慶貴亦為同一之證供,彼此核實相符。且上開證人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徒以其係請購人非採購承辦人,全係遭證人劉棟銘誣陷報復,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修正,於95年5月17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或原法律廢止)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共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劉棟銘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與訴外人劉棟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劉棟銘所涉犯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所為使政府採購法之制度目標無法落實,有害公益,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本件其雖否認犯罪,且所為有害公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於本件身分僅止於請購人,並非負責實質採購程序,其因需求設備殷切始為本件犯行,此外亦無證據可證其有藉此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何等利益;且本件採購並未成立,而係以廢標處理,尚未生實際損害,況第二次開標時劉棟銘仍以獨家代理得標,被告犯行就標案現實之最後結果並無影響;復共犯劉棟銘、借牌人莊栢亮、王慶貴,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茲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向上。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日後不致再犯,爰另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公益金。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得依修正後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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