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張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固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4年1月25日與伊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將最高貸款額度調整為60萬元(下稱予備金信用貸款)。
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年息14.9%按日計息,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下稱易貸金貸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9條第1
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7月25日,就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39萬5,301元,及自同年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1月24日止,就易貸金貸款尚欠13萬0,218元,及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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