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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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八六四四六六○四四二三○四五四號,含門號○九二六八○四四六二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登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風化案件,且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864466044230454號,含門號0926804462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做為聯繫應召女子及應召集團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係現金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