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許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65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0年2月5日變更該項聲明之起息日為:自95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14.5%固定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453,135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被告於87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又依約定條款第16條以年息20%計算;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11月28日止,尚欠12萬2,654元,自95年11月2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循環信用約定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依上開約款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現金卡、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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