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林信男 被告 林于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交友複雜,金錢觀念甚差,曾有一群人到家中找被告,又因金錢糾紛曾遭人押走,被告卻毫無改善,不僅多次對原告說謊,甚至盜刷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在原告詢問時執詞否認犯行,嗣原告調取監視器畫面,始確認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行為,實令原告無法再信任被告。再者,被告婚前曾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當時原告對被告所涉案情節並不清楚,被告僅告知其因與前夫對於子女扶養問題纏訟,然而實際上被告前科累累,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所餘刑期尚超過1年,致使原告及家人均感困擾。原告在被告入監後顧及夫妻情分前往探視,當時被告同意離婚,卻又臨訟拒絕,反而要求原告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同意離婚,已然違反兩造之共識,亦與婚姻真意相悖。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在其懷孕5個月時逼其墮胎,致使其患有器質性膀胱炎之部分,然當時胎兒患有兔唇及其他健康問題,兩造經討論後決議墮胎,並非原告所逼,且被告身體狀況向來不佳,更長期服用多重藥物,其病症恐為副作用所影響,與墮胎之事並無關連。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誠信問題及遭判處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無法繼續,原告對被告亦已仁至義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婚前曾協助伊辦理交保,已知悉伊官司纏身,仍堅持要與伊結婚,嗣伊遭判處有期徒刑,此非原告難以想見之事。又兩造婚後曾懷有胎兒,伊當時懷孕5個月,因胎兒患有兔唇而遭原告逼迫接受墮胎,不僅心理上承受打擊,身體上亦因此患有器質性膀胱炎,日後有不孕之可能,伊為此請求原告應給付贍養費100萬元,實已顧念夫妻之情,並無不妥。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期間,原告除固定前來探視伊外,曾在信中寫「愛妳的老公」、「我會等妳」等語,足見兩造夫妻感情並未生變,而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無背叛原告,對於官司之事亦主動告知原告,兩造在伊入監前曾約定等伊出獄要重新生活,原告卻在提起離婚後即不再探視伊,資助伊之承諾亦無可能兌現,讓伊頓失依靠,顯與夫妻互相扶持之真諦相違,其請求離婚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結婚,目前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另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執行1年4月,於109年4月9日入監,現於法務部○○○○○○○○○執行,將於111年12月8日期滿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確定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另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至於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所辯為真,亦非本款裁判離婚事由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依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所示,原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重疊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