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宇林洛儀 告訴被告黃登逵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77號被告黃登逵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逵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3段298號前,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車輛行經交通號誌前,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施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洛儀停等紅燈,待紅燈轉綠燈後正要起步迴轉,詎黃登逵竟貿然超速行駛(時速約60公里),以致剎車不及而與施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導致施宇受有左側小腿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林洛儀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登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宇、林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登逵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告訴人施宇、林洛儀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施宇、林洛儀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告訴人施宇、林洛儀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施宇、林洛儀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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