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馬夢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76,186元(其中541,014元為消費款、20,742元為循環利息、14,4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541,01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3月15日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5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9.88%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136,394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其帳款尚餘712,580元(含信用卡帳款576,186元、現金卡136,394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尚勳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576,186元541,014元20%自9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36,394元136,394元9.88%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