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人金江企業社即 袁雲河
號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惟依同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即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曾智群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院爰未定期間命其補繳,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該裁定為抗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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