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6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市國富里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口附近,因酒後疏於注意,不慎與對向由 林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6日11時30分許,在
花蓮市國富里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口附近,因酒後疏於注意,不慎與對向由林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1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起算日為98年7月6日,期滿日為99年7月5日),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亦於9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221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號、第824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是以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處分,但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併予裁處之,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