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89年1月27日結婚,原告聲請被告來臺團聚,詎被告隨即無故離家,不見蹤影,在外非法打工,致於95年7月18日遭遣返大陸,未再聯絡,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可證,而被告因在外非法打工,致於95年7月18日遭遣返大陸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出境相關資料中所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乙紙附卷可按,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來臺團聚後未久,即無故離家出走,在外非法打工,致於95年7月18日遭遣返大陸,未再聯絡,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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