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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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自訴人法拍屋內家具及家電(侵占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偽證與教唆之雙重故意,教唆另一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號之民事訴訟審理時,為不實的證述,而使自訴人取得民事敗訴之判決,故認被告丁○○、乙○○涉有教唆偽證之嫌、被告甲○○涉有偽證之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行自訴;次謂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生偵查終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案件經告發人向檢察官告發為偽證,並經調查後對外表示該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又犯罪之被害人雖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使審判或偵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偽證罪係侵害國家之法益,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
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 葉楠儀 自訴被告丁○○、乙○○與甲○○間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經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依本件自訴被告丁○○、乙○○與甲○○犯罪事實,與前揭自訴人在告訴意旨狀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解釋,則不得再行自訴;又縱自訴人之自訴內容屬實,其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已如上述,自訴人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損害,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97年
9月30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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