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經花蓮高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與 陳益塗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車外出,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西瓜石1顆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搬運至陳益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載往其位於花蓮市○○街○○號住所前放置,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循線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核與證人陳益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次僅為供己觀賞之用,竟率而竊取他人之石頭,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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