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丙○○、甲○○與鄭姓、潘姓、張姓、藍姓、林姓少年等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內泡腳聊天時,適丁○○與其女友 高雅秀 經過,乙○○不慎揮拳打到丁○○之臉部,丁○○遂與乙○○起爭執,乙○○與戊○○、丙○○、甲○○及鄭姓、潘姓、張姓、藍姓、林姓少年等9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丁○○,致使丁○○受有前額挫傷與擦傷、右肩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