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磚石造平房,面積貳捌點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物,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已故榮民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身後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因王員單身在台,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公示催告,蒙鈞院以八十九年家催家第二六九號裁定准許在案。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依非訟事件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可知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拍賣遺產。現已故榮民甲○○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為清償其身後債務,實有處分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公示催告、台中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簽呈(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用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非訟事件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財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為承認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六九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為清償被繼承人之身後債務(見卷附簽呈),聲請人聲請拍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