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受僱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條鋼二廠從事生產線機械維護工作,得以自由進出條鋼二廠,並因而知悉存放裸銅線圈等備料之電器庫房有一缺口可進入之機會,於民國99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自上述缺口進入當時無人在內之電器庫房,使用其自備之棉質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庫房內之裸銅線圈拉出後分段剪下,再伺機運出,以此方式共竊取裸銅線約1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
嗣於99年7月26日7時15分許,中鋼公司員工 溫富元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公司警衛人員一同於99年7月26日11時許入內察看,當場查獲蔡東明蹲於上開遭竊之裸銅線圈旁,並在附近物料架上扣得蔡東明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油壓剪1支、棉質手套1雙。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15頁背面),並均經原審審理程序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東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蔡東明(下稱被告)坦承有於99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進入該電器庫房內拉扯裸銅線圈情事,雖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庫房休息,見到有新的裸銅線,覺得很新奇、顏色很漂亮,就拉出來把玩了幾分鐘,看完就捲回去,沒有竊取;監視畫面亦未顯現伊有剪斷裸銅線、攜帶裸銅線離開;99年7月26日上午伊是去庫房抽煙,中鋼公司警衛進來庫房看到伊時,伊身上也沒有任何東西,扣案之棉質手套、油壓剪都是在伊被找去問話離開現場後才發現的,再者中鋼公司進出大門都會檢查汽機車車廂,16公尺的裸銅線蠻長的,伊既然通過檢查下班,證明伊沒有帶竊得之裸銅線出去云云。
二、經查:㈠遭竊取之全新裸銅線圈,係於99年7月23日放置在中鋼公司
條鋼二廠之電器庫房內,旋於99年7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為中鋼公司員工溫富元發現遭人剪斷、短少約16公尺長,嗣於同日下午在裸銅線圈旁之物料架下、架上則分別查獲油壓剪1支、棉質手套1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中鋼公司人員溫富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中鋼公司人員 李幼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5、20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6、72、7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失竊清單暨電器庫房配置圖、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9年7月24日下午15時39分許,單獨進入該電器庫房內拉扯該裸銅線圈,另於99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中鋼公司警衛進入該電器庫房欲查證時,亦發現被告蹲在該裸銅線圈旁之情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易字卷第46、1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37頁、易字卷第44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依裝置於該電器庫房內,鏡頭正對裸銅線圈之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於99年7月24日15時39分許,進入上開電器庫房後,乃走至裸銅線圈旁物料架後,蹲在物料架後方,再探出頭、手或上半身將線圈之裸銅線往物料架後方拉去,拉出相當長度後,即暫停拉扯,數分鐘後,再探出頭、拉出另一段裸銅線至物料架後方,數分鐘後再重複前揭動作,至其於16時11分15秒離去時為止,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拉扯裸銅線之時間,即長達約12分鐘(15時46分39秒起至15時58分45秒),且迄離開該庫房,僅見裸銅線被拉出,未見被告將之捲回原線圈一情,業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而得知,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40至46頁、警卷第24至37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僅在把玩裸銅線,看完就捲回去等語,顯然不實。
⒉又證人溫富元、李幼龍於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證稱:「(從監
視錄影畫面來看,當天是否還有其他人進去庫房?)沒有。星期六(指99年7月24日)沒有,只有蔡東明」、「沒有看到其他人,當天(99年7月24日)只有他1人」(見易字卷第72頁);證人溫富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更證述:「(由監視器畫面,被告拉扯裸銅線到你發現的這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入?)沒有。」(見偵卷第15頁),可見自被告拉扯裸銅線起至發現失竊期間,並無他人進入電器庫房,故應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裸銅線之可能性。
⒊再被告並無進入電器庫房之職務上需要一節,已經其於警詢
時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又電器庫房係用以存放貴重物料,平時大門皆上鎖禁止管理庫房以外之人進入,亦禁止抽煙,公司有規劃員工抽煙區及休息區一情,亦據證人李幼龍於檢察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易字卷第71頁),核與被告警詢時自承電器庫房並非員工休息、抽煙場所,有上鎖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實無進入該電器庫房之權限及必要;其供稱為休息、抽煙而至庫房,更違反工作規定;且99年7月24日當天並無電器庫房之人員上班,此經原審核對中鋼公司提供之電器庫房人員名單及99年7月24日上下班打卡紀錄無訛(見易字卷第24至29、36頁),是其進入電器庫房之目的,亦非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會進去跟在那裡工作的人聊天,除非那裡有人可以聊天或是要拿東西我才會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凡此均見被告確無任何正當理由進入該電器庫房,所持上揭種種情詞均無以合理解釋,進入之時點又恰係該電器庫房無人在場管理時。尤有甚者,細觀前述99年7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電器庫房拉扯裸銅線時,並非走至裸銅線圈前方較寬闊之處即鏡頭正對之處,反係蹲在物料架後方,隱身在監視鏡頭無法攝及之物料架及裸銅線圈後方,再探出頭或上半身拉扯裸銅線,拉扯相當長度後,復隱身在物料架後方數分鐘未得見其舉止,其刻意隱身、避開監視器鏡頭、選在無人在內之時刻進入等情狀,尤嫌可疑。加以依證人李幼龍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扣案之油壓剪、棉質手套均係於被告藏身之料架附近查獲,與被告為監視錄影器拍下時,所藏身之位置極為接近,堪認被告確於99年7月24日15時39分許,刻意乘電器庫房無人看守之際,持油壓剪潛入該電器庫房內,將裸銅線分段剪下而竊取之。
⒋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其剪斷裸銅線、將裸銅線攜
出云云,然該電器庫房除了門口、庫房缺口、大門之外,另在料架上有通風口可與外界相通,又監視器之角度無法拍到料架後面通道、庫房大門及庫房缺口或該通風口等情,業據證人溫富元、李幼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6、73、69、74頁),雖監視錄影畫面因角度問題,未能攝錄被告在料架後方之舉止,惟參諸被告每每將一段裸銅線往料架後方拉去後,數分鐘後其身影才會再出現於裸銅線圈旁繼續拉出另一段裸銅線,佐以證人李幼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裸銅線不可能用手折斷,要用銅線剪、鋼剪折斷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及證人溫富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裸銅線沒辦法折,只能捲起來,一定要用剪刀,發現短少時,裸銅線切面呈遭剪刀剪的狀態等語(見易字卷第67、69頁),當可合理推斷被告即係在物料架後方,將裸銅線分段剪下而竊取。再監視器既未能錄得庫房門口或庫房缺口之畫面,當無法斷定被告必無攜帶竊得之裸銅線出庫房,又16公尺裸銅線雖具一定長度,然據證人溫富元、李幼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重量約為20、30公斤(見易字卷第69、75頁),若使用油壓剪分段剪下藏置,再伺機運出或直接透過上述通風口運出均屬可能,是依該電器庫房之空間設計,亦無法排除其藉由其他方式夾帶運出竊得之裸銅線,故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⒌被告另辯稱其通過中鋼公司大門口之例行檢查云云,而證人
黃士忠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7月24日我與被告是一起刷卡下班,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惟中鋼公司大門警衛僅針對非正常時段出入大門人員進行隨機檢查與要求刷卡,正常上下班時段,中鋼人員及協力外包工作人員無庸刷卡,警衛僅於偶有懷疑時檢查行李箱以免塞車,而警衛於99年7月24日至7月26日並未就中鋼W465人員與協力外包工作人員進行隨機檢查與要求刷卡等情,有中鋼公司100年3月2日(100)中鋼W4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頁)。佐以證人李幼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鋼公司在員工下班時,會針對特定有懷疑的人抽樣檢查,不是每個人都檢查,尤其下雨天就沒辦法,會影響上下班的動線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99年7月24日當天要下班時有下雨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可徵中鋼公司大門口並未對出入之員工逐一檢查,裸銅線失竊期間警衛亦未對包括被告在內之W465單位員工進行隨機檢查,當天又係雨天,更未能落實抽樣檢查,是縱令被告通過中鋼門口之警衛而下班,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通過檢查,未夾帶物料出廠之情事。至證人黃士忠固與被告一同刷卡下班、騎乘機車至中鋼公司門口,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陳:刷完卡後一起騎出公司大門口,之後就散了,當天工作時都與被告在一起,但休息、吃中飯會分開等語(見易字卷第78、79頁),可知證人黃士忠對於被告當天上班時間、離開中鋼公司大門口後之行蹤亦不能完全掌握、知悉,則其證詞當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雖未查獲被告竊取之裸銅線,其如何將竊取
之裸銅線運送出中鋼公司亦不得而知,然其確有持油壓剪竊取裸銅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具相當長度可供雙手握持,有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佐以該鐵條足以剪斷裸銅線,顯係質地堅硬、有相當之切割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在中鋼公司條鋼二廠工作之機會,持油壓剪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裸銅線,致中鋼公司損失價值約8000元之裸銅線,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竊取裸銅線所用,已如前述,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該油壓剪並非中鋼公司置於電器庫房之物品一情,已據證人李幼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溫富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易字卷第67頁),可知該油壓剪應係被告所攜進電器庫房無疑,又該油壓剪為有價值之物,難認係路邊隨意撿拾可得,應可認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
2頁反面、審易字卷第17頁),既為被告所刻意攜入,擺放在裸銅線圈旁物料架上,與作案用之油壓剪擺放位置相近,堪認亦係利其剪斷、竊取裸銅線所用,俱屬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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