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韓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韓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韓武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上述二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隔約3個月,反應出受刑人重複酒駕之人格特質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10月以下)刑期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酒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23日│├─┬──┼───────────┼───────────┤│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實├──┼───────────┼───────────┤│審│判決│109年8月13日│109年11月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判├──┼───────────┼───────────┤│決│確定│109年9月23日│109年12月9日│││日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字第8507號│110年度執字第88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