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醇與告訴人 賴文渊 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前路邊擺攤,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擺攤處所,先持苦瓜丟向告訴人身體,再以腳踹踢告訴人攤位上裝有水果之紙箱及塑膠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表面挫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水果、紙箱損毀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毀損係指使物品因毀棄、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統仁診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記案發時、地,朝告訴人攤位丟擲苦瓜,及以腳踹踢告訴人擺放在攤位上之紙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朝告訴人丟擲苦瓜時,攤位的障礙物比告訴人腹部還高,苦瓜應該沒有砸到他的腹部,我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無關,應該是舊傷,我對於起訴書所記載水果毀損之結果也有意見,當時紙箱裡應該是空的,我在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前,只有看過相關照片,沒有實際看過現場東西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的情形等語(訴字卷第44至46、112至114頁)。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前路邊擺攤販賣水果蔬菜,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擺攤處所,有二度持苦瓜朝告訴人攤位方向丟擲,再以腳踹踢告訴人堆疊在攤位上之紙箱;案發後經告訴人拍攝現場之一只牛皮色紙箱角落處呈現凹陷之照片,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前往統仁診所,經該診所醫師診斷有腹部表面挫傷(面積2公分×2.5公分×5公分)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指證在案(偵字卷第13至18、66頁、訴字卷75至10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訴字卷第42至44、48-1、74頁);此外,尚有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拍攝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7、29至33、35至41頁)在卷足參,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訴字卷第44至46、112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被害歷程,告訴人初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裝
水果的紙箱及塑膠籃遭被告暴力毀損,又持苦瓜及不明物體向我丟擲,造成我腹部受傷,當時我沒有去就醫,是111年7月30日才去統仁診所,我遭毀損的物品為攤位販賣的水果,包括蘋果、小玉西瓜、酪梨及木瓜,損失將近新臺幣1千元等語(偵字卷第13至18頁);嗣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拿苦瓜丟我身體,也有毀損我的水果等語(偵字卷第66頁);於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瘀青,應該是被砸過來的苦瓜、紙箱或塑膠籃之類的硬物撞到所導致,我並不清楚被告實際的動作及確切硬物為何,因為事情發生很突然,我在我攤位那邊也看不到,被告踢箱子的當下我是坐在有椅背的椅子上,雙手平放在腳上,我當時感覺身體正面多處疼痛,後來我應該是有站起來要打電話報警,其實當天我就有報警,並跟警察說我肚子在痛,但這天並沒有製作筆錄,警察要我去蒐證,所以我才會在111年7月30日去就診,案發當天我受毀損的物品包括西瓜、酪梨和木瓜,被告雖然是踹踢空紙箱,但旁邊放塑膠籃的水果也因此掉落地面,而酪梨只要撞傷表皮就會破損,黴菌跑進去後會爛掉,我拍的照片沒有拍到水果龜裂的地方,照片就是要表達被告把我的攤位弄得亂七八糟,當時我只是簡單拍一下而已,紙箱遭被告踢得凹了一個坑後,雖然沒有破,但變形就沒用了,如果硬要裝水果,水果可能會弄破擠壞等語(訴字卷75至107頁)。
㈢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⒈由前載告訴人歷次陳述之受傷歷程可知,告訴人針對自身經
診斷之腹部挫傷係如何造成一節,固於警偵階段明確指述係遭被告丟擲苦瓜或不明硬物所致,然於審判程序時,則改稱無法確定是遭苦瓜、紙箱或塑膠籃何種物品碰撞,先後所述已稍有不符。更有甚者,依告訴人在審判程序之證述可知,其似未直接目擊身體遭物體碰撞之經過,而係事後因身體局部感受疼痛所為推測之詞,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須有充分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⒉次者,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過程,雖可見案發時被
告有二度朝告訴人攤位丟擲物品(即苦瓜)之情形,然均未能明確看出該物品有觸及告訴人身體軀幹,反而可見係碰觸到攤位物品後反彈掉落地面之情形(前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參照),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丟擲之苦瓜或其他物品直接撞擊腹部之情節,即與客觀勘驗影像所得不符,而難謂無瑕疵可言。再進一步言之,以告訴人到庭所描述案發第一時間自身所呈現坐姿,及當時身著長袖衣物、與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相同一件背心,背心當時有扣上鈕釦等狀態(詳訴字卷第90至91、93、104頁審判筆錄,及同卷第119至123頁本院為其到庭衣著拍攝之照片),其中穿著部分確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詳見偵字卷第43頁編號1照片),而堪認案發時告訴人上半身確實有相當厚度之衣物覆蓋,此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訴字卷第103頁),則在此種情況下,告訴人是否仍有可能遭被告丟擲之苦瓜,或遭被告踹踢掉落之紙箱直接觸及腹部,並產生上開2公分×2.5公分×5公分面積之「挫傷」,誠屬有疑,已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⒊檢察官雖提出前開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然依該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30日始前往就診,與案發日已相隔達二日,時間並非密接,已無從排除告訴人在案發後、就醫前遭受其他外力,致產生前開挫傷之可能性,則該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受傷經過。此外,統仁診所於本院函調告訴人就診病歷時覆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先至櫃臺掛號,並進入診間看診,經醫師看診後開立診斷證明書,依掛號紀錄顯示告訴人該日有掛號健保診及自費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各一診,惟其後健保診因不詳原因退掛,故現時無從提供病歷資料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9、59頁統仁診所111年12月8日仁字第111000000號函、112年1月19日仁字第112000000號函參照),致無從取得告訴人就醫檢傷時所拍攝照片,暨其對醫師之主訴內容、醫師當時所為客觀觀察資料及評估等項目,以判斷該驗傷結果與本案之關連性。
⒋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向檢察官表示願坦承傷害罪等語(偵
字卷第66頁),然稽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所指述受傷經過,既與監視器影像之客觀證據不符,統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加以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植基於自身見聞告訴人傷勢而來,此觀被告在警詢時,即曾表達當時並未碰觸到告訴人,故告訴人之傷勢與己無涉一節自明(偵字卷第12頁),則遍觀全卷事證,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上開傷勢與本案具有因果關係,縱被告曾為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亦因缺乏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⒈首先,針對起訴書所記載毀損標的為水果一節,固經告訴人
於歷次應訊時指述在案,然細觀告訴人所提供自行拍攝之西瓜、木瓜、蘋果及酪梨等水果之採證照片(偵字卷第29至33頁),外觀均屬完好而未破裂摔爛,且均穩妥放置在塑膠籃或塑膠袋內,未見有散落一地之情事,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自陳:從照片中看不出我所說的毀損狀況等語無訛(訴字卷第80至85頁)。再經比對案發前後二人攤位中間貨架上之狀態(偵字卷第29、43、45至46頁),紙箱擺放位置並無太大變化,更未能從影像中見及有何放在紙箱旁裝有水果之塑膠籃,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遍觀全卷即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指稱水果摔落在地必定碰傷一節,亦屬個人意見之詞,自無從審認告訴人所有之水果有何毀棄、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之情事。
⒉再就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補充被告毀損行為之標的尚
包括「紙箱」一節(訴字卷第112頁),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過程,雖可見被告踹踢之舉動致使現場有空紙箱崩落,然從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9頁)中,僅能看出前載其中一只牛皮色紙箱角落處略有凹陷,照片中之其餘紙箱則未見有明顯損壞之情。而上開凹陷情形係集中於紙箱下方之一角,則依照一般紙箱之使用方式,僅須從紙箱內部將凹陷處向外反推,該紙箱仍可供裝載物品使用,至多僅是在外觀表面處會留下折痕,然不至影響紙箱之基本功能。告訴人雖指稱該紙箱經被告踹踢凹陷後,將導致變形進而裡面所裝盛水果遭擠壞,然其既同時自承:我賣水果剩下的紙箱會帶回家,先前會給種植芭樂的親戚拿去裝芭樂,今年過年後我身體越來越差,我就給別人回收等語無訛(訴字卷第105至106頁),足見前載遭被告踹踢導致角落凹陷之紙箱,就告訴人而言本來即無繼續使用之意思,至多僅作為廢紙處理,則該凹陷之狀況,實未達使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客觀上即難謂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⒊則承前所述,被告於偵訊時就毀損罪雖亦表示坦承(偵字卷
第66頁),然此自白同樣並非以被告親見水果遭毀損之事實為基礎,則告訴人所指述水果、塑膠籃遭毀損之被害事實,既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自無從審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及被告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縱使已就自身踹踢紙箱導致凹陷之事實為自白,然此舉既不符合刑法第35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仍無從就牛皮色紙箱角落凹陷一事,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縱然被告在案發時朝告訴人丟擲苦瓜及踹踢紙箱之行為殊屬不該,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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