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於極度疲勞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 簡盈燦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