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孝
指定辯護人劉薰蕙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孝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陳威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為保全訴訟及將來執行,並衡酌被告權益維護與社會保障之動態平衡,並兼顧憲法上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8日延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且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業於112年5月10日以本案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是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定讞。又本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復衡以被告前經檢察官令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偵卷第193頁),然經本院向該址及被告之戶籍址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48頁、第191至197頁、第217至218頁),況被告因而遭本院於111年10月7日通緝,歷經3月後始遭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