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被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1180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被告築誠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27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4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59頁);是依前述規定,被告築誠公司董事鄧筑云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築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築誠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8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鄧筑云、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109年12月17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借款美金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參角捌分,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並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至利息部分則以美金LIBOR機動利率(6個月)加年息2%計算【按美金LIBOR利率(6個月)為0.19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1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築誠公司自110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等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美金199,121.38元(說明:按本件起訴日即112年3月17日原告新臺幣兌換美金大額賣出匯率30.60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093,114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180萬元)暨依約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鄧筑云、施景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暨「動用申請書」、外幣放款帳卡明細資料、美金LIBOR利率表、112年3月17日外匯歷史匯率表;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