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思汝
選任辯護人呂柏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思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6,898元至賴思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6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廖書緯 、 蔡英雯 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59頁、第95頁、第111至119頁、第287至289頁)」及被告賴思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 劉忠杰 」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則其將現金提領轉匯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忠杰」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轉匯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廖書緯成立調解,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5,5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卷第33頁),告訴人蔡英雯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肉品加工,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書緯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廖書緯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告訴人廖書緯部分
賴思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告訴人蔡英雯部分
賴思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86號
被 告 賴思汝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其他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書緯及蔡英雯,致廖書緯及蔡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賴思汝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5日22時51分許及23時3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廖書緯及蔡英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緯及蔡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思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忠杰」之人員,並依對方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廖書緯及蔡英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廖書緯及蔡英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書緯及蔡英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前案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書
被告於105年10月間即因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而遭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廖書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販售空氣清淨機為由結識告訴人,並在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而得到優惠折扣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9時42分許
1萬5192元
蔡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販售三星電視為由結識告訴人,並在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5時21分許
2萬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