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庭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7307號、第87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庭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庭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于明 全、 沈月媚 、 蔡燦明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于明全 、蔡燦明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前揭告訴人等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于明全、蔡燦明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于明全、蔡燦明均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于明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共分22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燦明10萬元,共分1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2號
第7307號
第8791號
被 告 宋庭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庭貴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初某日,冒用臺電公司人員及員警之名義,電聯于明全,並對之佯稱:伊有電信費欠繳,且伊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查明有無涉及刑案云云,使于明全誤信為真後,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宋庭貴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嗣旋即轉帳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
㈡於111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冒用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沈月媚,並對之佯稱:因投資日本網購電器,而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使沈月媚誤信為真後,遂依指示於翌(9)日10時58分許,匯款238萬元至宋庭貴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嗣旋即轉帳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
㈢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冒用乾弟之名義,電聯蔡燦明,並對之佯稱:因急需資金繳交貨款云云,使蔡燦明誤信為真後,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宋庭貴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嗣旋即轉帳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嗣于明全、沈月媚及蔡燦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明全、沈月媚及蔡燦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庭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申辦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對方說她有一個投資案可以賺錢,是投資國外股票跟比特幣,對方只跟伊說國外投資要網銀匯款,但她的帳戶是跟公司連動,不方便用她的帳戶,問伊可否用伊的帳戶一起出資投資,因為當時沒想那麼多,沒有戒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于明全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沈月媚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燦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于明全等3人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之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
證明告訴人于明全等3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臺幣帳戶,且該款項嗣即遭轉帳提領或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外幣帳戶後再予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之事實。
二、被告宋庭貴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一節,然其自承案發前即有接觸一些虛擬貨幣,亦知悉投資虛擬貨幣均需支出投資成本或提供資金作為投資本金使用,惟依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內於案發前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而被告亦承因為帳戶內沒有個人存款,想說對方也騙不到伊的錢,還有機會可以賺錢等情,由此益徵被告實質上等同係係以出租個人帳戶予不法集團,並藉此賺取獲利,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其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等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于明全等3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15 日
檢 察 官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06 日
書 記 官黃尹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