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黃蒨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台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
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3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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