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育
原 告 林育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鄭學豐
李雅惠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頁至
第4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資金需求,乃經由訴
外人 梁莉湛 介紹而認識自稱為「第一理財行銷經理」之訴外
人「 盧光耀 」(真實姓名為 魯柏廷 ,下稱魯柏廷)。原告向
魯柏廷表明借款之意願後,魯柏廷乃於104年6月10日與另
1位助理小姐及訴外人和新公司指派之法務專員 高啟喬 ,代
辦原告向和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甲車)之承租手續,原告與魯柏廷並約定甲車交由魯柏廷
使用後,可貸與原告車價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
80%。然於原告交付甲車後,魯柏廷卻表示僅同意貸與
630,000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魯柏廷乃向原告表示,可
以介紹原告購買另一車輛,並可向被告申辦車貸900,000元
供支付車款,待原告將車輛交付其使用,其可再出借原告不
足之款項。後魯柏廷於104年7月15日晚間囑託曾與被告合
作之經銷商即訴外人 李育翰 代表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索
取原告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利公司)之公司登記
卡影本、公司營業稅401表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
被告審核債信之用。於翌日即104年7月16日晚間,李育翰
再度接受被告之指派至原告之住處辦理對保手續,李育翰並
當場提出空白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暨
抵押設定登記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
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及商業本票,要求原告於上述空白資
料中填寫相關之年籍資料。惟原告見上開所述文件皆為空白
,乃拒絕於上簽名,李育翰見狀即表示係魯柏廷叫伊來的,
若原告等人有有何疑問,得詢問魯柏廷,伊可以先行簽名,
原告等人再簽名,原告等人即可以放心等語,李育翰即率先
於空白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中之對保人欄簽名,原告
見狀遂亦簽署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
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下
稱系爭撥款確認書),而成立貸款契約(下爭系爭貸款契約
)。原告並另簽發面額79,920元之支票共14張交付與李育翰
,由其一併與上開資料攜回交與被告。後原告於104年7月
18日接獲魯柏廷之員工即訴外人 鍾賢鳴 電話通知,要求原告
前往位於桃園市○○○○道出口處旁之7-11便利商店交車。
原告到達時,見魯柏廷等人搭乘甲車及保時捷廠牌、
Cayenne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及另1輛車號不明之汽車到達現場。魯柏廷除拿出已
經其簽署出賣人為「盧光耀」之甲車及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交車確認單(下稱系爭交車確
認單)各1份,命原告於上簽名外,亦命原告站於兩車前供
魯柏廷拍照取證,魯柏廷則將原告已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交車確認單與照片取走,並要求原告將甲車及系爭車輛交
由其保管使用,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甲車與系爭車輛之控制權
與使用權。後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原告乃於105年1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理論,惟由
被告交付原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暨
抵押設定登記書時,驚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債
權讓與人欄另又訴外人 陳麗如 之姓名,與魯柏廷於105年1
月16日寄予原告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中所載之車主姓名為
「盧光耀」不同。且原告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並未見到陳麗如
之姓名於其上,顯見係李育翰於事後偽造補記。則原告遭魯
柏廷與李育翰之惡意欺瞞,則原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交車確認書均係遭詐欺而為之者
。故原告於105年2月26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
對魯柏廷、和新公司及陳麗如撤銷締結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以105年3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撤
銷締結系爭契約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撥
款與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不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
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由
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動
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依兩造締結
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還款方式,原告應自104年8月20
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6,640元。又原告
亦簽發以永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79,920元之遠期支票共14
張與被告作為預付車款之給付方式。然原告於104年8月20
日第1次票款給付到期日時,該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然經原告於支票給付到期日另以匯款方式繳納貸款,被告才
未聲請強制執行,僅催促原告繳款及自行查證其帳戶。然原
告於104年11月20日遭永豐銀行票據拒絕往來,復經被告查
證原告未以如前次之匯款方式繳納貸款,始於104年11月26
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之,而原告於被告多次催告下,乃分別於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1月15日分3次匯款共計79,920元
之金額與被告,顯見原告自認逾期繳款。是上開原告所繳付
之分期價金即為承認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票據責任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權即為存在,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此經嚴格對保程序並經原告確認方於相關之文件及系
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原告自始即知簽發系爭本票乃為申貸汽
車貸款,並依約繳款,顯係承認上開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事。原告與魯柏廷縱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亦與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成立無庸置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為向被告貸款,曾簽立系爭本票,又系爭契約
、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撥款確認書
所載原告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又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
本票影本、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影本、系爭
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撥款確認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
院卷二第9頁、第11頁、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並未給付
借款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
者係:㈠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主張撤
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被告為原因
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主張撤銷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
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
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係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並簽署系爭
本票、系爭契約、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系爭貸款申請書
、系爭撥款確認書,然均係遭訴外人魯柏廷詐欺始為之,
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乃為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等與向被告
貸款相關文書之經過,首據證人魯柏廷到庭具結證稱:伊
受雇於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訴外人建弘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建弘汽車),負責販售車輛工作。「盧光耀」為伊使用
之化名,目的在於區分客戶,伊在車行業務使用真名,「
盧光耀」之化名用於辦理貸款。伊認識原告等人,蓋當時
原告張家育有資金需求,且有民間債務,利息很重,伊建
議原告張家育購買車輛,得向銀行辦理車貸,之後還可以
以該車輛向民間辦理二胎貸款。伊出售給原告等人之車輛
,其中1臺為保時捷廠牌Panamera型號車輛,另1臺係
Cayenne型號休旅車(按:即指系爭車輛),上開車輛貸
款1臺係向和新公司辦理,撥款金額約為2、3百萬元,
另1臺(按:即指系爭車輛)係向被告辦理,撥款金額在
100萬元以內。而上開車輛原車主為何人伊已不記得,而
後來都有交車給原告張家育。系爭買賣契約係伊所簽署,
伊列名為出賣人係基於買賣二手車之慣例。又伊僅處理過
系爭交車確認單,其餘文件等均非伊所處理,系爭車輛交
車時,係將系爭車輛牽到八德交流道,在場者除伊與原告
張家育外,另有1位訴外人建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弘
汽車)之同事,又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伊已不記得。此
外,系爭契約應係訴外人即車貸業務李育翰處理,簽署時
伊不在場,伊亦未曾看過或經手過系爭本票。又系爭車輛
之買賣過程,最初係於原告張家育住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當時原告張家育比較在意汽車貸款及民間二胎貸款之額
度,伊認為原告張家育當時覺得有貸到款項比較重要。簽
署完系爭買賣契約到交車前,原告張家育還是比較在意貸
款額度問題,交車完畢後,原告張家育與和新公司及被告
公司發生問題,伊知道後來原告富德利公司經營似乎不善
,原告張家育透過立委助理找伊談買賣過程的問題,稱原
告張家育之父母對於買賣汽車不滿意,要伊解釋買賣的來
龍去脈,否則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次據證人李育翰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玄聖公
司車貸業務對保工作,算是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伊認識魯
柏廷,知道魯柏廷是賣車之車行業務,若魯柏廷手上有案
件,就會交給伊對保。104年間,魯柏廷通知伊稱原告張
家育等人要買車,故請伊到原告家中辦理對保,在場者僅
有原告張家育、林育伶及伊,無其他人在場,伊攜帶被告
公司之制式合約書到場。系爭契約、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
、系爭本票均係伊上開帶到原告等人家中對保之制式文件
,原告張家育及林育伶簽署上開文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
見即直接簽署,而伊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又上開貸款
之內容,應係魯柏廷和原告等人確認後,才叫伊去對保,
因為渠等都已經講好,伊不會去確認這件事,原告等人簽
署系爭本票、契約及確認書等文件時,並沒有表示反對之
意,且對保過程中均未受魯柏廷或綽號「 阿如 」之建弘汽
車員工之監督或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則觀諸證人魯柏廷、李育翰之
上開證述內容,均難認渠等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契約而約定買賣系爭車輛及貸款關係時,有何施用詐術
或其他欺騙原告手段之情事;復參諸原告等人均自承系爭
本票、系爭契約、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系爭貸款申請書
、系爭撥款確認書均為渠等親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已明
載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車輛,價金為900,000元,且價金
全係以貸款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又系爭契約及系
爭動產擔保申請書所載貸款本金金額亦為900,000元,乃
與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
88頁),顯見原告富得利公司與證人魯柏廷間已就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意思表示亦已一致,均已成立,且金額並無出入增
減,原告並無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稱: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為訴外人陳麗如而非魯
柏廷,且魯柏廷與原告等人洽談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貸款契約時,係化名「盧光耀」之名義與原告等人洽談
,又原告等人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動產擔保申
請書、系爭貸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時均屬空白,此屬
詐欺手段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買賣契約僅需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
價金此二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亦非以出賣人對
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為限。而原告富得利公司與魯柏廷間
早已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魯柏廷亦不否認「盧光耀」為其
使用之化名,及以「盧光耀」名義與原告富得利公司締約
者亦為伊本人等情,則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為何人,以及魯
柏廷係以何名義與原告締約,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及貸
款契約之效力。更況就系爭車輛之登記狀況,亦據證人陳
麗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建弘汽車任職會計人員,魯柏廷
並非受雇於建弘汽車,而係於各車行間從事中古車之介紹
買賣。伊先前因車輛買賣過戶聽過原告富得利公司,不認
識原告張家育及林育伶,伊不知悉為何原告富得利公司要
購買車輛、如何簽約付款等情事,伊僅幫忙辦理車輛過戶
,交車工作伊一向不參與,此件買賣亦同。系爭車輛是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是基於正常買賣,由魯柏廷要求伊移轉
登記,並非伊所買賣。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即前車主楊哲
源出賣,建弘汽車透過業務取得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
告富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背面
),亦足稽系爭車輛登記為陳麗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自
當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另本院復職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變更歷
史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車主依序為 楊哲源 、陳麗如及原
告富得利公司,現仍登記為原告富得利公司所有等情(見
本院卷第168頁),乃核與證人陳麗如上開證述相符,其
證述應堪信採。系爭車輛現既仍登記為原告富得利公司所
有,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結果。此外,原告另主張
稱原告等人簽署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貸款相關文件時
,均屬空白云云,然觀諸證人李育翰上開證述內容,原告
等人簽署系爭本票在內之貸款相關文件時均未表示意見即
簽署之,原告林育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固不知
悉原告富得利公司係購車,然知悉係貸款,且貸款程序均
由原告張家育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參諸系
爭契約、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本
票均分別以電腦列印或蓋印方式載明貸款金額為與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相符之900,000元,則縱上開文件其餘所載原
告等人資料、證人陳麗如資料及簽名蓋印係原告等人簽名
後補充,乃無礙於原告等人辨識上開文件係為向被告辦理
貸款之用及貸款金額,亦難以此節認定魯柏廷、陳麗如、
李育翰或被告有何故意欺騙或以其他手段詐欺原告之情事
,更況原告等人亦無陷於錯誤。
⒋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乃無從認定原告等人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為之
,自難認被告有何欺騙或其他詐欺之行為,原告亦非陷於
錯誤始為締結前揭契約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而原告復
無另舉其他證據以證明魯柏廷或被告於其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貸款契約或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詐欺之行為,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詐欺所簽立,進而主張撤銷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汽車貸款債務,然被告並
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故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等語而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
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
貸款契約不成立,並進而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系爭貸款
契約係為清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之用等情,乃於系爭
契約及系爭動產擔保申請書約定甚明,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就原告所主張上情,本院即需審酌被告是否確有依系
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將借款交付與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經
查,就被告已依約撥付上開900,000元借款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公司撥款紀錄畫面(下稱系爭撥款紀錄)影本
、系爭撥款確認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
頁至第11頁),而系爭撥款確認書已載明原告富得利公司
及張家育之親筆簽名,指定「車款撥入車主/車商資料」
,將借款撥入訴外人 許宏 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宏獎 帳戶
),復經向中信商銀調取許宏獎帳戶之往來資料,亦有於
104年9月20日存入90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1
頁),乃與系爭紀錄所載「支付日」為104年7月20日,
撥款帳號為許宏獎帳號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頁
),是應認被告所辯業已將系爭借款900,000元撥付指定
帳戶等情信實可採。而就系爭撥款確認書之簽署過程,亦
據證人李育翰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撥款確認書除原告簽名
外,其餘部分伊推測為玄聖公司1名李姓助理所填載,原
告等人簽署系爭撥款確認書時沒有質疑也沒有詢問,伊將
整份文件交給原告張家育等人,渠等就簽署了,至於撥款
到哪個戶頭,伊不知悉。原告固未授權填載系爭確認書,
然填載系爭撥款確認書毋須原告授權(見本院卷第125頁
);又證人許宏獎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從事中古汽車
買賣,為車行負責人。建弘汽車為訴外人即伊的親戚曹榮
孝為股東之公司,伊也有拿150,000元出來投資,然金額
太小,伊都沒有過問過該公司,且 曹榮孝 沒有登記為建弘
公司之股東,伊認為係作生意之常態,因伊的車行亦有3
位股東沒有登記。而建弘汽車為000體系,伊的車行為
SAVE體系,故若建弘汽車之案件要向被告貸款,就會掛在
伊的車行名下撥款,如車輛售出,被告同意貸款,建弘汽
車會問伊是否已經撥入帳戶,伊會查詢,入帳後就會以網
路銀行方式將錢轉回建弘汽車指定帳戶。上開款項伊僅知
道轉帳給1位伊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小花 之人,此係一開
始即由曹榮孝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所指定好,有錢就匯
款,不會逐筆通知。又伊提供帳號,每年結算1次業績,
如果業績好會有獎勵,若係優質案件,被告每件會退傭
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則觀
諸上開證人李育翰及許宏獎之證述,並參諸交易常情,應
足認定中古車之買賣中,貸款之撥付本即係由銀行或融資
公司交付予出賣人之車商或個人作為給付價金之用,而非
買受人,故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受撥款人亦應
係由出賣人即魯柏廷或建弘汽車指定之,且因業績計算、
退傭及建弘汽車及許宏獎經營車行分屬不同體系之故,建
弘汽車出售車輛辦理貸款案件如需辦理貸款及撥款,均以
許宏獎之名義為之,再由許宏獎將款項轉帳至建弘汽車通
案指定之帳戶,至於指定由何人受款,乃與原告無關,亦
不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再參諸系爭車輛亦已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富得利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業辦
理交車程序,並簽署有交車確認單,原告張家育甚且與系
爭車輛合照(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更足稽被告
確已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即原告之借款900,000元交付系爭
車輛之出賣人,且原告亦知悉之,否則衡情系爭車輛之出
賣人又豈有可能將系爭車輛過戶並辦理交車。
⒊另查,原告富得利公司於簽署系爭貸款契約之同時,尚簽
立票面金額為79,920元之支票14紙,共計金額為
1,118,88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且原告
富得利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間,乃
分別按月分期各繳納26,64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有原告
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影本2份、支票證明書影本1份及被告所提被告公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客戶對帳單-票據明細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
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考諸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原告富得利公司於簽立系爭
貸款契約時交付被告之支票總金額乃與向被告借款金額本
利和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貸
款時,即已確知係向被告辦理貸款及貸款之本利總和金額
,且原告張家育為原告富得利公司之經營者,除有相當之
社會歷練,對於商業交易應有相當之經驗,應無由諉稱不
知悉、不明白交付上開高額支票之用意。此外,原告富得
利公司並於被告104年7月20日撥款後,於5個月間(即
迄105年1月間)陸續還款金額共達186,480元,衡諸常
情,如原告果已認為被告未撥付借款清償購車款項,焉有
可能於被告未交付款項之情形下,平白繼續繳款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而無任何反應,更顯原告上開主張之無稽。
⒋是由上述,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系爭貸款契約
核屬有效成立。則兩造間既有900,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亦屬合法有效成立,則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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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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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得利企業有限│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21日│900,000元│即本院104度司票字│
│公司、張家育、││││第18628號本票裁定│
│林育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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