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告 朱桂蘭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123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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