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航群
葉忠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蘇航群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0號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葉忠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岔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兩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蘇航群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四、五、七、八、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人中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葉忠憲則受有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7-9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側第一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二人均於109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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