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0年12月5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207巷內緝獲,並在其所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1233公克),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又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核與該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該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係數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8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法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1月12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見111毒偵308卷第16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233公克),有該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8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毒偵308卷第1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