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楊枝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楊枝長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楊枝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台中州大甲都梧棲街南簡字 陳厝 貳百拾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楊枝長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楊枝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台中州大甲都梧棲街南簡字陳厝貳百拾番地,下稱失踨人)之兄,失踨人於 昭和 18年即32年1月10日出生後即因戰亂下落不明,又於臺灣光復後無失踨人之任何戶籍資料,亦無死亡除戶之記事。此外,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戶籍登記,而依現存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踨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即已處於失蹤狀態,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二親等旁系血親,前聲請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52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0年6月28日甲區社字第1100012567號函(未申請社會福利)、臺中○○○○○○○○○110年6月30日中市梧戶字第1100002347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月7日2中市生崇字第1100004716號函(查無使用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