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安業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然原裁定仍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6年,故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林晉安業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均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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