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炯宏
       林勵之
       羅建興
被   告  葉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5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訴外人 吳進國
之個人資料、證件,於91年8月11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之
某時,冒用吳進國之名義,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致原告審核人員
陷於錯誤而發卡。被告遂於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月4日
止間,持系爭信用卡,分別以偽造吳進國簽名至特約商店內
刷卡消費九筆,金額合計為6萬8,855元,各特約商店再憑
以向原告請款,致原告誤認屬吳進國消費而墊付款項。是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冒用系爭信用卡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29
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信用卡,以偽造吳進國簽名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之方
式,使原告誤認屬吳進國之消費行為而代墊款項,被告受有
6萬8,855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利益6萬8,8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8,8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7月5日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59頁)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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