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胡有龍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以不核對帳款細節及實際繳費單據為前提,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期給付至本金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前後兩次言詞論期日,均以未得授權而不回覆,則原審判決應就兩造之款項細節再予以核對,非直接據以認定;且上訴人之借款時間久遠,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是否符合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原審判決未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3,07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09頁),而上訴人僅抗辯款項細節內容不可考,尚需與被上訴人核對多年帳款和實際繳費單據等語,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堪認上訴人未就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其上開抗辯,即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應就兩造之款項細節再予以核對,非直接據以認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
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270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時效抗辯屬當事人應自行主張之事項,非法院得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或陳述,原審自無從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更無從依職權斟酌,上訴人以原審未曉諭其提出時效抗辯,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㈢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時間已久,本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惟本件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據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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