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醫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易軒
謝易修 謝欣樺 謝中禎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中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麗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謝易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謝易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謝欣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許文龍 、 博仁 綜合醫院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謝中禎6,060,030元、陳麗娜1,200,000元、謝易軒1,300,000元、謝易修1,300,000元、謝欣樺1,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謝中禎91,639元、陳麗娜19,320元、謝易軒20,850元、謝易修20,850元、謝欣樺20,85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