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謝易軒
謝易修 謝欣樺中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許文龍
博仁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建哲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綸 律師
林心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文龍、博仁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謝中禎 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龍、博仁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拾萬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餘由原告謝中禎負擔千分之六百四十、原告陳麗娜負擔千分之五七、原告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各負擔千分之六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中禎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謝中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為請求權基礎,又於107年6月28日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中禎因睡眠打呼宿疾,於103年7月15日上午8時至被
告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醫師即被告許文龍診斷認原告謝中禎罹患鼻中膈彎曲併肥厚性鼻炎,建議進行鼻中隔及鼻道成形術及扁桃腺手術,以去除病灶重建功能,嗣被告許文龍未善盡告知手術風險、成功率、併發症、術後症狀及後續處理等事項,僅提供鼻中膈及鼻道成形術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予原告謝中禎簽署,但就扁桃腺手術,被告許文龍並未告知並取得原告謝中禎及其家屬等有權之人同意,亦未簽署手術同意書,經被告許文龍於103年7月15日進行手術後,原告謝中禎被轉至一般病房時,鼻部置有止血棉,嘴部塞置有紗布,然因被告許文龍於原告謝中禎施行鼻中隔及鼻道成形術及扁桃腺手術過程之疏失,造成原告謝中禎鼻部不斷滲血、劇烈疼痛且神情痛苦,更向家屬表示:「醫生不該動我的扁桃腺…」等語。原告陳麗娜隨即向護理人員求助,然護理人員僅提供醫療用塑膠手套2只,並指示原告陳麗娜自行裝盛冰塊,敷於原告謝中禎鼻部及左下頷頸凹處(即扁桃腺處);原告謝中禎除持續疼痛外,更因鼻部持續出血且嘴部置有紗布而呼吸困難,雖經原告多次向護理人員反應,卻無醫師前來探視處理,而護理人員亦僅要求原告陳麗娜簽署自費單購買氧氣罩供原告謝中禎使用;直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許文龍進行查房,仍未就原告謝中禎之不適為任何處理即離開,迄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原告謝中禎因呼吸困難臉部發黑,而掙扎移除鼻部止血棉,其鼻部頓時湧出大量血液,旋即對光無反應、心跳徐緩、血壓下降且意識不清。經醫護人員將謝中禎送至5樓加護病房插管急救,惟仍因缺氧過久,最終致謝中禎腦部損傷呈植物人狀態,意識迄今無法恢復。
㈢被告許文龍因前開疏失,業已侵害謝中禎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造成原告謝中禎現在及將來支出費用如下:1.病房照護費用540萬元(每月3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5年=540萬元)。2.看護費用1,188萬元(每日2,200元,計算式:
2,200×30日×12月×15年=1,188萬元)。3.醫療自費額27萬1,935元(每年1萬8,129元,含自購醫療費及耗材,計算式:18,129萬元×15年=271,925萬元)。4.殘障重新評估費用3萬元(每5年評估1次,每次1萬元,第2次未收費,除第1次評估外,15年間尚須另2次評估費,1萬×3次=3萬元)。5.復健費235萬5,200元(自107年4月起每週2次,每次1,600元,1,600元×2次×(52週×l5年-44週)=235萬5,200元)。6.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00萬元(每年100萬元×7年=700萬元)等費用,被告許文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謝中禎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謝中禎因許文龍上開侵權行為呈現持續植物人之狀態迄今,其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自難以言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謝中禎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893萬7,135元,原告僅於訴之聲明2,323萬元範圍內請求給付。另原告陳麗娜與謝中禎之婚生子女即原告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及原告陳麗娜因被告許文龍上開侵權行為,內心所受之痛苦,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復因被告許文龍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博仁醫院應與被告許文龍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中禎新臺幣2,323萬元,
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及謝欣樺各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鼻中膈彎曲併肥厚性鼻炎於103年7月15日前往被告醫院
就診以進行上呼吸道重建手術,經被告許文龍詳細告知說明施行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可能之併發症、成功率等必要告知事項且經原告謝中禎充分瞭解後,由原告親自於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遂由被告許文龍於同日上午為原告謝中禎施行上呼吸道重建手術(即鼻中膈及鼻道成形術),手術約歷時一個半小時完成,手術完成後原告謝中禎約於下午1時15分被送入觀察室進行觀察至1時45分,期間內術後狀況包含呼吸、心跳、血壓、血氧一切正常並無異樣。原告謝中禎依院內規定手術後於觀察室進行觀察確認其恢復狀況一切正常後,即由當班護理人員將原告送回一般病房,其後主治醫師即被告許文龍約於下午3時10分至原告病房進行查房探視,當時原告整體精神及身體狀態均屬良好,更無原告所稱任何出血現象。但有反應有痰卡喉嚨之感覺,被告許文龍當下即有向原告及其家屬解釋有痰卡喉龍之感覺是手術過程中使用麻醉藥所導致,且因手術後體內黏膜分泌物會增加,可能因此使患者有卡痰之錯覺,乃屬正常現象,但為舒緩原告之不適,仍有給予安撫指導,除囑咐需繼續局部冰敷外,並給予氧氣罩、生理食鹽水加鎮定劑,並告知原告及其家屬需再禁食一餐,若覺得口乾可使用濕棉棒沾口,並叮囑原告切勿用力咳漱避免產生出血情形,被告許文龍及護理師更再三交代原告謝中禎及家屬不得移除鼻部止血棉,而原告謝中禎及其陪伴家屬均有表示了解醫囑內容。原告稱謝中禎於術後多次表示吸不到氣、有異物卡在喉嚨,醫護人員卻未協助排除病患窒息感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參照被告醫院103年7月15日護理紀錄內容即可明瞭。原告謝中禎約於下午4時35分,因其未遵醫囑自行以外力強行拔除鼻部止血棉導致鼻部出血,經醫院緊急啟動999急救機制,由趕至病房之醫師 白信德 為原告謝中禎先行清除呼吸道阻塞、醫師 康志森 則為原告施行心肺復甦術,並立刻轉送加護病房施以急救,原告稱醫護人員至病房後未協助病患清除呼吸道施以急救云云乃純屬虛構之詞,顯非事實。
㈡又被告許文龍為原告謝中禎施行之手術為「上呼吸道重建手
術(即鼻中膈及鼻道成形術)」,經原告瞭解並同意後,被告許文龍於103年7月11日為其進行內視鏡檢查,同時也詳細告知說明將為其進行上呼吸道重建手術內容與細節,亦有告知手術中會包含使用電波刀,目的係為了利用電波刀產生之熱度對鼻腔及口腔內軟組織(含軟顎、懸壅垂等)產生熱凝結作用,使病患之軟組織黏膜受熱,進而達到使肌肉緊實縮小並增加或回復肌肉組織彈性;使用電波刀係一種「治療處置」而非「手術」,此項處置包含在上呼吸道重建手術中,原告謝中禎已簽署手術同意書,即代表同意被告許文龍為其實施此項手術,自然對於手術過程中所必要處置行為視為一併同意。被告許文龍為原告謝中禎口腔上方軟顎組織,係在手術前以「無線電波治療儀」(俗稱電波刀)為局部「修整」,而電波刀係利用熱能,做為切割、汽化、組織剝離、熱凝結或止血之用。被告許文龍當日為原告謝中禎處置使用之無線電波治療儀電擊針型號為A3D/OS,功能係針對軟組織或黏膜下軟組織產生凝結作用,原告一再指述被告許文龍未經其同意擅自切除謝中禎之扁桃腺,與事實不符。況依手術後拍攝之檢查照片,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謝中禎口咽檢查並無扁桃體切除痕跡,原告謝中禎之扁桃腺仍完好無缺,並無任何手術跡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謝中禎於103年7月15日因「鼻中膈彎曲併肥厚性鼻炎」
前往被告醫院由被告許文龍進行「鼻中膈及鼻道成形術」手術,並有原告謝中禎於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
㈡原告謝中禎於103年7月15日術後同日轉入一般病房至下午
3時10分期間,反應吸不到氣及有痰卡在喉嚨的現象,經醫護人員處理後持續觀察。下午4時20分被告許文龍至病房巡視病人,了解病況並解釋病情。下午4時35分病人因呼吸困難造成不適,掙扎並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謝中禎出現大量出血,之後出現呼吸衰竭,呈現意識喪失,頸動脈脈搏無法偵測之現象,此時病房呼叫急救,訴外人康志森趕至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血塊,並將病人送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的急救措施。下午4時40分病人送抵加護病房,醫護人員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病人逐漸回復生命徵象。下午
4時51分由急救人員予以置放氣管內管,以呼吸器協助維持其生命徵象。病人自急救後,至今仍尚未回復意識,持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依據被告醫院105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謝中禎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目前仍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見北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33頁)。
㈢原告陳麗娜曾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許文龍提起業務
過失致重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提起再議,再議聲請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
㈣原告謝中禎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陳麗娜為其監護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謝中禎經被告許文龍為鼻中膈及鼻道形成手術後,因醫療過失行為致謝中禎成為植物人,被告許文龍、博仁醫院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重要爭點厥為:㈠被告許文龍為原告謝中禎施行鼻中膈及鼻道成形術之手術之過程是否有疏失?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同時為原告施行扁桃腺手術?㈡自原告謝中禎施行手術完畢(下午1時10分)至原告自行拔除鼻部止血棉(下午4時35分)該段期間,被告許文龍為原告所為之處置有無過失?㈢原告謝中禎呈現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與被告許文龍之手術行為及術後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許文龍為原告謝中禎施行鼻中膈及鼻道成形術之手術之
過程是否有疏失?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同時為原告施行扁桃腺手術?
1.被告許文龍醫師於手術前門診紀錄已詢問原告謝中禎之病史,身體診察發現有鼻中膈彎曲合併鼻竇炎,經施以鼻咽鏡檢查結果,發現鼻咽處有黏膜破皮,血液檢測人體血清中循環性過敏原特異性抗體濃度,並未檢測到過敏抗體存在,顯示原告謝中禎可能沒有過敏性鼻炎,被告許文龍遂據上判斷原告需接受鼻中膈及鼻道形成術。被告許文龍於103年7月15日為原告謝中禎施行鼻中膈鼻道形成手術前,於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鼻中膈及鼻道形成術」,載明麻醉及手術可能發生的風險,及導致死亡等併發症,並由原告謝中禎本人簽署同意(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5頁),;手術過程中,被告許文龍施行切除彎曲的鼻中膈軟骨及硬骨,同時切除兩側鼻甲增生部分的黏膜,切除後在鼻腔內置入sofratelle(滅菌紗布)及Merocel(止血通氣泡棉管),以達到鼻填塞止血之效果。手術後病理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原告謝中禎鼻中膈軟骨有增生的情形,而下鼻甲黏膜有發炎情形,均有原告謝中禎之病歷存卷可考。依據病歷紀錄所載,被告許文龍所施行之上開手術,其過程及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為此認定(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是以難認被告許文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2.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龍未經告知病患及家屬,擅自於手術中為原告謝中禎切除扁桃腺,然被告許文龍則否認曾為原告謝中禎實施扁桃腺手術;依具原告謝中禎病歷記載,並無被告許文龍告知原告欲對謝中禎施行扁桃腺手術之資料。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託台灣耳鼻喉科學會對原告謝中禎實地鑑定結果,其口咽檢查並無扁桃腺體切除或懸壅垂顎咽手術後之瘢痕組織,堪認被告所辯未曾為原告謝中禎切除扁桃腺一情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術前告知將使用電波刀方式進行手術,違反告之義務等情,惟經台灣耳鼻喉科學會以106年11月23日台灣耳醫學字第1060111號函覆「此技術屬微創手術,臨床併發症多屬輕微,經查英文文獻並無術後大出血之相關報告」,是以縱被告許文龍確未曾於手術前告知,惟亦難認原告事後大出血狀況與此部分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許文龍此部分有何疏失,即難遽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自原告謝中禎施行手術完畢(下午1時10分)至原告自行拔
除鼻部止血棉(下午4時35分)該段期間,被告許文龍為原告所為之處置有無過失?依據病歷記載,原告謝中禎於103年7月15日手術前意識清醒,體溫35.8度、心跳每分鐘59次,呼吸每分鐘16次,血壓131/81mmHG,手術結束時,意識依然清醒,心跳每分鐘100刺、呼吸每分鐘16次、血壓122/72mmHG、血氧飽和度98%,顯事聲明徵象仍屬穩定;同日下午1時45分返回病房時,監測得體溫35.8度、心跳每分鐘80次、呼吸每分鐘18次、血壓175/105mmHG。被告許文龍術後處置,包括給予原告謝中禎口服止血藥(Transamin)、止痛藥(Scanol)及少量鎮定藥物(Xanax),靜脈給予預防傷口感染之抗生素(U-Save),另外給予冰敷。惟原告謝中禎仍持續感覺喉部有卡痰、吸不到氣等窒息感,並曾向護理人員反應,惟護理人員僅予以安撫及局部冰敷。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許文龍至病房迴診,原告謝中禎仍焦慮不安,表示吸不到空氣,然被告許文龍僅從外觀上檢視有無異狀,鼻部有無出血、腫脹現象,可以對應問答,即判斷係鼻部及呼吸道有填塞物,呼吸量減少,及麻醉後之異樣感受,為正常情形,要原告謝中禎改以口部輔助呼吸,並指示護理人員給予氧氣,疏未進一步查究原告謝中禎鼻部止血棉條填塞方式是否適當?呼吸道有無遭異物阻塞而造成其窒息感?而僅予以口頭安撫,未緩解謝中禎不適症狀,被告許文龍離去未久,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原告謝中禎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感持續,呼吸困難掙扎求生而自行拔除左鼻孔內通氣泡棉管,致鼻黏膜撕裂造成大出血,被告許文龍之行為自有疏失。
㈢原告謝中禎呈現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與被告許文龍之手術行
為及術後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謝中禎因被告許文龍未詳查其呼吸困難之原因,致其掙扎求生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後,隨即大量出血,出現呼吸衰竭、意識喪失,頸動脈無法偵測之情況,病房呼叫急救,先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血塊,並將原告謝中禎送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急救,並由急救人員放置氣管內管,以呼吸器協助維持生命跡象,因缺氧時間可能長達5分鐘以上,造成腦部損傷,呈現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脫離呼係器之狀態,被告許文龍之術後處置疏失與原告謝中禎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龍為上開醫療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博仁醫院,而其就原告謝中禎術後照料有疏未注意其因窒息感產成不適,自行拔除止血棉,造成大出血後昏迷腦部損傷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⑴病房照護費用:
原告謝中禎自103年7月15日大出血失去意識後,即呈植物人狀態,在博仁醫院住院迄今,並按月以「代收看護費」名義收取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博仁醫院現金收入傳票多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第217頁),雖被告辯稱係看護費用,然實為原告謝中禎因住院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謝中禎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8歲,以103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歲計算尚有18年,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年間之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5,669元(計算方式為:30,000×134.00000000=4,035,669.00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
查原告謝中禎現於博仁醫院接受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酌博仁醫院之收費,業已包含一般照護費用,即難認其有再另行聘顧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醫療自費額:
原告謝中禎自103年起截至107年8月間,已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含自費藥品及醫療耗材)共7萬2,517元(參見本院卷依第114至130頁、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平均每年以1萬8,129元計算,核屬治療其病情所必要費用,又原告謝中禎其餘命為18年,原告亦請求以1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841元(計算方式為:18,129×11.00000000=206,
84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由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⑷殘障評估費用:
原告謝中禎第一次殘障評估費用於103年11月17日支出1萬元,每5年評估一次,預計仍須支出2次,故原告請求3次(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核屬必要支出,尚屬有據。
⑸復健費:
原告謝中禎因長期臥床,需由專業復健師到病房進行復健,自107年4月起每週2次,每次1,60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每週支出3,200元,每月平均支出12,800元(3,200元×4=12,800)應屬因系爭事件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謝中禎於107年4月間為62歲6月,以國人103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6歲計算,尚有13年6月,其請求自107年4月間起,迄至未來13年6月間,共162月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7,160元(計算方式為:12,800×123.00000000=1,587,160.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謝中禎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謝中禎生於00年00月0日,於本件故事發生時年約58歲又9月,原告謝中禎既成植物人狀態,已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其主張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標準計算,原告謝中禎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32萬餘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26萬餘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10萬餘元,主張每年100萬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提出100年、101年、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然僅足以證明原告謝中禎之綜合所得額,自其所得資料觀之,均屬股利、利息收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謝中禎之財產、所得資料,其股利、利息收入並非勞動能力之所得,是原告主張以此為據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即不足採,本院認應依103年7月1日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原告謝中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58歲9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動年齡少尚有6年2月22日,依103年7月1日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9,273×64.00000000+(19,273×0.00000000)×(65.00000000-00.00000000)=1,256,203.00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謝中禎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被告許文龍就原告謝中禎之術後醫療照護未詳查其呼吸困難之原因,致原告謝中禎掙扎求生自行移除鼻部止血棉後,隨即大量出血,出現呼吸衰竭、意識喪失,目前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謝中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謝中禎為00年00月0日生,從事不動產買賣及股票投資,原為家中經濟支柱,預期退休後規劃經營休閒農場,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田賦、股票投資,總金額4,000餘元,現為植物人狀態,並經法院監護宣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爰審酌原告謝中禎因此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許文龍為博仁醫院醫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②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陳麗娜為謝中禎之配偶;原告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則均為謝中禎之子女,而謝中禎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是原告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與謝中禎間配偶及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況審諸原告謝中禎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原告陳麗娜為監護人、原告謝易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謝中禎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益見其情節之屬重大,是原告陳麗娜、謝易軒、謝易修、謝欣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陳麗娜為00年00月0日生,曾任飯店管理階層,長期擔任慈善團體志工,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7,000餘萬元,於103年度存款利息及股利所得合計26萬餘元;原告謝易修現擔任科技業工程師;原告謝易軒現無業,協助母親照料原告謝中禎;原告謝欣樺今年甫自大學畢業,尚無收入;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外置禁止閱覽卷宗)。爰審酌原告陳麗娜、謝易修、謝易軒、謝欣樺等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其等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被告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陳麗娜50萬元;謝易修、謝易軒、謝欣樺各25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陳,原告謝中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08萬5,874元(4,035,669+206,841+1,587,160+1,256,204+1,000,000=8,085,874)。原告陳麗娜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原告謝易修、謝易軒、謝欣樺各25萬元。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被告許文龍為原告謝中禎實施鼻中膈及鼻道形成術,完成手術步驟後,在謝中禎鼻腔內置入止血棉與通氣管,以達到填塞止血之效果,且醫護人員曾告知原告謝中禎及家屬勿移除鼻部止血棉(參見外置病歷卷103年7月15日1510護理紀錄之記載),然原告謝中禎因被告許文龍亦疏於查究其不明窒息感,致原告謝中禎於無法忍受缺氧情況下,自行移除止血通氣管,而大出血、呼吸衰竭、意識喪失,急救後仍未回復意識等情,均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見原告自行移除止血通氣管,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審酌雙方之行為,認被告許文龍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原告謝中禎應付10分之6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許文龍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謝中禎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3萬4,350元(計算式:8,085,874元×4/10=3,23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10=20萬元),原告謝易修、謝易軒、謝欣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5萬元×4/10=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中禎323萬4,350元,原告陳麗娜20萬元、原告謝易修、謝易軒、謝欣樺各10萬元,及均自收受催告函之時即105年7月11日(參見北司醫調卷第29至31頁,原告起訴狀載自105年7月7日起算似有誤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就原告謝中禎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麗娜、謝易修、謝易軒、謝欣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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