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20號聲請人 吳綵育 被繼承人 劉寶章 (亡)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寶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寶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寶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寶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寶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其在臺無其他繼承人,且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並代墊喪造費用、醫療費用等,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103年6月9日遺囑影本、喪葬費收據、醫療費收據影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劉寶章在臺無子女、養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亦無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雖有兄弟姊妹,但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等情,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外,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從而目前聲請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之人,而聲請人確實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等情已明,此外,聲請人所遺之遺產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新台幣423,815元)、股票(股利憑單25元)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是否有效,即攸關國家利益;且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法院聲請繼承,亦應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各情,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