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表弟住處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圖逃避遭查獲通緝犯之情事,明知未得其胞弟 陳榮信 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冒用陳榮信名義應訊,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應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龜山分局回派出所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權利告知書及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接續偽造陳榮信之署名7枚、指印8枚及私文書2份,用以表示其知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而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使陳榮信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6年4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