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 林志宗 訴訟代理人田松律師被上訴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約定「租率--依正產物(甘藷)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約定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約定」。該約定之正產物甘藷,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謂被上訴人僅得種植甘藷,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茶樹、綠竹筍、香蕉、蓮霧及櫻花等農作物,並非造林,自難認其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雜草砍伐剷除,恢復其承租旱地之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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