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湧源 被上訴人 姚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伊於同日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於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
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11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按月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陸續轉帳或匯款不等金額,至被上訴人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4年12月間即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相片1幀、存證信函1紙等件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4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至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欠11萬元未清償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
四、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兩造間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還款1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4萬元未清償。又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27至34、42至43頁,本院卷第18頁)所示,上訴人自104年10月6日後,僅分別於104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同12月5日各清償1萬元,共計3萬元。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全部清償剩餘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1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元=11萬元)未清償,自足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朱政坤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