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因先前之販毒案件在假釋中,只剩2次報到保護管束就結束,假釋期間被告努力工作、過正常生活,且因更生人身份,找工作不易,只能做大夜班的工作,加上又患有HIV、憂鬱症,肝臟也不好,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處拘役以下之刑。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承認於105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逢甲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簡上卷第25頁背面、34頁背面),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曾因此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多次入監執行,嗣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7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中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對被告仍未生足夠之警惕作用。是本案既無何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節,更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之刑種,故依前揭說明,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亦無從宣告被告拘役以下之刑。
五、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受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處拘役以下之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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