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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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堅持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額太高才會導致和解不成,又被告家中有高齡且體弱多病之父母,需依賴被告外出工作維生,故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簽發2紙金額各30萬、22萬元之本票予 呂采涵 ,嗣呂采涵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10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於103年12月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於104年2月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並登記予 陳志榮 ,而該車復於104年11月2日,自陳志榮處過戶並登記予 李婉君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站字第1050171796號函附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簡上卷第41至4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願意認罪(簡上卷第30頁背面、52頁),則被告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處分名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開的金額太高才會導致和解不成,惟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之內容所載,告訴人確實對被告有52萬元之債權存在,此部分已屬法律上確定之事實,被告爭執並無實益。況被告早於104年1月下旬,即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將扣押其郵局存款(桃他3551卷第5頁),卻仍執意於同年2月6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陳志榮,其隱匿財產之動機至為明顯。嗣被告又於同年11月2日,用相同手法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胞妹李婉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自用小客車轉賣出去,是因為我欠我妹妹李婉君更多錢(簡上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證明李婉君有優先於告訴人受償之權利,則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債權,且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無疑義。
五、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另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不僅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亦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