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岱芸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樂群路與壽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壽民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王OO之女吳OO(95年3月出生)亦騎乘腳踏車沿樂群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吳OO所騎腳踏車之前輪,使吳OO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挫擦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肩胛骨處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 吳致遠 業已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