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光於民國104年5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嘉展路口時,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擅自闖越紅燈而欲通行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楊祥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姜玉玲 沿嘉展路東向西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追撞,致告訴人姜玉玲、楊祥陽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祥陽受有右手腕橈骨遠端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下巴挫擦傷、前胸、雙手腕、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姜玉玲受有左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