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漢沅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東(起訴書誤載為職員),與任職於尊龍旅遊有限公司職員乙○○因停車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尊龍客運站前,以拳頭及持磚頭毆打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承前犯意,再度駕駛其妻 許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台中市○○路一七六之九號尊龍旅遊有限公司中清旅遊站內,趁乙○○不注意之際,持其所穿衣服之帽子蓋住乙○○頭部後,再持該站內木製椅子及鐵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額外傷長約二公分之撕裂傷及右側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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