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夥同真實名字不詳之綽號「 小林 」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由綽號「小林」之林姓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甲○○負責收取利息,供不特定急需用錢者借貸,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彼此再約定時地交易,約定貸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第一期之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實際僅拿八千元,如借款人無法按時繳納利息,則每天加一千元利息,直到歸還本金為止,以此方式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乙○○因急需用款而依循上開聯絡方式與綽號「小林」林姓成年男子聯絡,借得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並依上開約定之利率繳納利息,再同年六月間再借得三萬元,利息亦先扣,利率相同,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乙○○無力繳納高額利息,依綽號「小林」之林姓成年男子指示,由甲○○帶同乙○○至台中市之彰化商業銀行等十二家銀行,以乙○○名義在該十二家銀行分別設立帳戶,每設立一帳戶抵繳利息四千元,設立帳戶後,存摺及印章皆交由甲○○再轉賣綽號「阿正」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迨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乙○○設於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丙○○所失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意旨甲○○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發票人隴鈦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AM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時,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辯稱:伊因欠綽號「小林」錢,被「小林」逼迫收取重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提及遭他人脅迫之情形,且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收錢都是甲○○來收,而且存摺、印章均交給甲○○等語,被告甲○○既均一人前往收錢,可以自由行動,仍為「小林」收取重利,顯有犯罪之故意,其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陳鍚銘 、丙○○於偵訊中指訴明確,另有支票影本一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又被告恃右揭犯行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把它當作我的職業」等語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收取重利之手段牟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但並非主要經營者,且犯罪時間較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被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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