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廓小段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八九五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A部分面積0.0三六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0.0五一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0.0五一二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0.0五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廓小段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八九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希望能分配在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A部分,但無特殊理由,然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系爭土地西南側有水利地當作產業道路使用,希望分在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之A部分,因其在該處種植竹筍及藥草,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甲○○部分:希望分配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B部分位置,但無特殊理由,惟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㈢被告乙○○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廓小段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八九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西南側有水利地當作產業道路使用,而除被告丙○○在本件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A部分土地上種植竹筍及藥草之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在該土地上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及被告甲○○雖分別希望能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A部分及B部分,但均自承無特殊理由,且兩造復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亦不影響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且分配後兩造各取得之部分均面臨西南側之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姓名│應有部分│├───┼──────────┤│丁○○│五八六二分之一五八三│├───┼──────────┤│乙○○│五八六二分之一五八三│├───┼──────────┤│丙○○│一九五四分之三七一│├───┼──────────┤│甲○○│五八六二分之一五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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