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無法分離)及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四支、酒精燈一座、塑膠分裝袋一包(十八只),並經二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將查獲時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溤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曾經戒毒程序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四支、酒精燈一座、塑膠分裝袋一包(十八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無法分離)。
附表二
一、安非他命吸食器肆支。
二、酒精燈壹座。
三、塑膠分裝袋壹包(拾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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