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發現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明知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後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鎮川七巷三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處,適遭警攔檢盤查,甲○○竟持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向警員行使之,惟警員查覺有異,進而識破並予查獲,且扣得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