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惟因於假釋中再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該三年之有期徒刑及前述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復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十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八月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號樹林卡拉OK店前,見甲○○酒醉臥倒在路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各一枚及支票一紙)、行動電話一支及金色手鍊一條,並將之攜回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居所,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走廊為警查獲,經警在丙○○之口袋內扣得前述竊得之國民身分証一枚及金色手鍊一條,並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房間查獲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竊取甲○○身上前述物品自白不諱,惟辯稱金融卡及支票都丟掉了,且金手鍊是在伊手上查到,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係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其租屋處查到等語。惟查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及金手鍊係在其口袋內為警查獲,而行動電話則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房間被告租屋處查獲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等在卷足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前開自白竊盜之經過,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犯竊盜及搶奪後經多次假釋仍再犯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