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含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含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及96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屏東市○○路之「米堤汽車旅館」第207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⒈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2日入所,88年2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前開執行完畢出所未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
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2日入所,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5日轉入執行,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3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
⒊繼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14日入所繼續執行,迄於89年7月2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⒋另其因於88年2月9日8時許、88年10月29日下午6時回溯
48小時內某時,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4月又30日接續執行至93年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行為而提起公訴,惟被告甲○○前開最後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固曾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前項㈠⒋部分所示),然其判決之犯罪事實,既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開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前項㈠⒈部分所示)執行完畢出所(88年2月5日),至第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前項㈠⒉部分所示)入所執行(88年2月12日)間;及88年10月29日下午6時回溯48小時內某時,即其上開經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1月14日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前項㈠⒊部分所示)前,而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行為後,並均曾依當時法律規定而受完整或剩餘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矯治至程序完成,嗣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行為時,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亦已滿五年,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揭示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是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要件即有不符,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